关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用工问题的问答

  长沙晚报掌上长沙2月20日讯 据长沙市司法局融媒体法治新闻信息中心消息 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为帮助助社会各界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在既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亦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角度下,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目标,长沙市律师协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就公众关注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劳动用工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并借鉴各方经验后,形成如下意见,供社会各界参考:

  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报酬问题

  1、2020年国家延长春节假期(1.31-2.2)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何支付?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

  双休日是可以补休的,法定节假日属于不能补休的。该文件规定了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因此将三天的延长春节假期理解为休息日更为合适,因此对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工作的,企业可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工资200%支付劳动报酬。

  2、疫情防控期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20年1月31日出台《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我省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劳动者在迟延复工期间(2.3-2.9)未提供劳动的,是否有权要求企业支付劳动报酬?

  答:根据文件要求,全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但涉及保障城乡运行的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公共交通、环境保护、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的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的超市卖场、食品生产、物流配送等行业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除外。如有不得复工的企业擅自复工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延期复工期间,可灵活使用各类休假。如各类休假使用完后,则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因疫情停产、停工、歇业的,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3、延期复工期间,通过网络等灵活用工方式完成工作任务的,工资报酬如何支付?

  答: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4、劳动者隔离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根据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因疫情被依法隔离导致不能提供劳动的,隔离期间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5、劳动者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治疗期间的待遇如何?

  答:根据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因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在隔离期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的,按医疗期的有关规定支付待遇。

  6、劳动者因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需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政府采取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如何支付?劳动合同在该期间到期的能否延长?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7、劳动者因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期间的工资报酬支付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企业应如何应对?

  答: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8、用人单位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劳动者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答:若用人单位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停工停产,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应根据具体情况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疫情防控期间的企业管理问题

  9、用人单位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对劳动者进行防疫宣传和健康管理?

  答:用人单位应动员各位劳动者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努力为企业和小区、家庭的防控工作贡献自身力量。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健康信息进行摸排统计,高度重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的保护,宣传疫情科学防护措施,引导劳动者做爱国爱家爱自己的自我管理者,在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中贡献最大力量,争取做到“零感染”。

  10、用人单位可否安排年休假折抵国务院延长的假期?

  答:不可以。本次国务院延长的假期是针对全民享受的休假,既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也是劳动者的福利,其性质与劳动者的带薪年休假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抵销。

  11、基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用人单位可否自行延长劳动者的复工期限?

  答:可以。非特殊行业用人单位在国务院通知和地方政府通知基础上继续延长本单位劳动者假期的,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但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相应待遇。

  12、用人单位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生产抗疫所需的物资或为疫情需要提供服务的,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加班?

  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因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应当服从安排。如劳动者拒绝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劳动者作出处理,因此劳动者无权拒绝加班。

  13、劳动者已治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劳动者回单位上班吗?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如果劳动者已治愈或已排除传染病嫌疑,用人单位不可以拒绝劳动者上班。这种行为属于用工歧视,违反法律规定。

  14、符合规定的企业复工后,劳动者因害怕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不愿返岗,如何处理?若企业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疫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劳动者返岗。

  用人单位对确实不愿返岗的劳动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劳动者选择远程办公的形式提供劳动,或与劳动者协商暂时中止劳动关系,或采用请事假的方式,不轻易选择解除劳动关系。

  参照《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员工的解除在程序上会更加的繁琐,建议用人单位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及自身管理制度的程序和步骤,及时有效地固定证据后,完成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若因此产生仲裁、诉讼特别注意举证证明符合复工要求,且通过工会同意程序的相关证据。

  15、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为减少人员聚集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吗?

  答:因客观情况无法履行原约定的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调整工作时间,无法协商一致的,可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16、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的,可以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或裁员吗?

  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降低工资标准。符合裁员条件的,可依法进行裁员,但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方式,通过调整工资、工时或轮岗等方式共克时艰,同舟共济。

  17、劳动者可否拒绝到重点疫情地域工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对于特殊工作人员(如医护人员等),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相关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

  18、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答:如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或者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19、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延期复工的劳动关系怎么处理?

  答:复工前的用工问题的关键是协商,对于企业而言最好能够争取劳动者的理解,在疫情防控未复工期间争取双方能够中止劳动合同,共度时艰。结合《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现有法律规定和实务中经验,企业实施裁员的程序非常繁琐,且操作难度大,故不建议实施裁员。

  20、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的待岗劳动者可以借调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吗?

  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借调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疫情防控期间的工伤认定问题

  21、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答: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三部委印发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相关人员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2、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产生的治疗费用由谁承担?

  答: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三部委印发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23、对非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时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工伤的可能较大。

  24、对非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劳动者出差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工伤?

  答:观点一:认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疾病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认为如果是去往湖北重疾区域而感染的,虽然发病周期有一定期限,但鉴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特殊的公共卫生事件,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25、非从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劳动者在岗工作期间因同事为确诊病例而感染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答:观点一:认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疾病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认为可以扩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6、复工后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48小时内死亡,能认定工伤吗?

  答:劳动者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症状并被送到医院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7、小区物业一线人员、公共交通人员等履行职务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认定工伤吗?

  答:观点一:认为这属于疾病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认为目前每个小区基本安排有物业人员测体温等,小区及公共交通人员基本处于未放假状态,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接触人员多,如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扩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8、劳动者在从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志愿活动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怎么认定?

  答: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三部委印发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有可能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为工伤。

  29、劳动者被确诊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个人是否需要承担医疗费用?

  答:根据财政部、医保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各地医保及财政部门要确保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一是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二是对于其中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备案,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患者使用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疫情防控期间的工伤认定问题

  30、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间。

  31、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正常出庭参加庭审,应如何处理?

  答:在这种情况之下,当事人应向仲裁院或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建议仲裁院或法院通过微信视频等方式线上开庭,同时进行同步录像。

【作者:】 【编辑:张日】
关键词:长沙司法 疫情防控 劳动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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