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车辆被寄卖行老板自行处置 法院判其赔偿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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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晚报掌上长沙5月10日讯(全媒体记者 刘树源 通讯员 邹晴)在质押借款中,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是否可以私自处置质押物呢?今日,宁乡市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质押合同纠纷案。

  质押合约到期后未及时还款   老板拒不还车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王某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以总价15万余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买一台小车。2019年4月9日,王某向某寄卖行老板洪某借款15000元,并将车辆交付给洪某作为担保。其后,洪某向王某出示了一张收据并由王某签名,收据载明了该小车的型号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同时还载明了“过期不候”等字样。还款日期到了后,王某未偿还借款,在洪某几次联系后还失去音讯。2020年7月16日,王某向洪某索要车辆时,洪某却称车辆已经丢失,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报案后,王某在民警的建议下来到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宁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向洪某借款,并将车辆交付给洪某,根据双方的合意及收据能够证实系将车辆质押给洪某用于担保15000元的借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质押合同纠纷。虽收据载明过期不候,但属于“流质”条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无权在债务到期时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处置该车辆。本案中,洪某在王某向其索要车辆时称车辆已丢失。在诉讼过程中,洪某多次坚称车辆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院两次指定的期间内,在王某同意支付3万元的情况下,仍不返还车辆。无论是洪某擅自处置了该车辆还是因保管不善导致该车辆丢失,其都应负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状况不明,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故法院根据王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的相关费用确定车辆价值,王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王某在庭审中同意抵扣3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停车费等费用,结合该车辆的二手车市场价值等,酌情确定王某的损失。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洪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损失70000元。洪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长沙中院维持原判。

  “流质条款”应属无效    不得自行处置车辆

  法官提醒,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需要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即便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流质条款”,应属无效,债权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质押财产,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因单方处置行为造成出质人损害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设定质押时,应充分考虑双方信誉度。

  本案中,王某未按约履行自身的债务,洪某可以就车辆质权的实现采取与王某协商或是向法院诉讼的方式,就拍卖、变卖质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应在未经王某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处理该车辆。

【作者:刘树源】 【编辑:朱秉山】
关键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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