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新时代“枫桥经验”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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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红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的重大战略部署,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坚持好、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必须立足法治,将法治理念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全过程各方面。

  一、矛盾纠纷预防法治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这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其规范化、法治化的重要依据。

  矛盾纠纷预防法治化是推动新时代“枫桥经验”法治化的重要前提。基于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诱因复杂化、形态多样化、矛盾突发性和风险耦合性等特点,各类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在构建与运行过程中,必须符合法治规范化、程序化、系统化的内在要求。微观层面,应明确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主体、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法治要素。中观层面,应积极促进长沙地方立法与社会规范良性互动,一方面鼓励制定“社区公约”“邻里公约”等社会规范,使善良风俗显性化、规范化;另一方面把牢合法底线,避免出现民约违法或者高于法律的现象。

  二、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

  矛盾纠纷化解是“枫桥经验”的核心指向与关键环节,涉及实体法、程序法。坚持好、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要求立足法治,在法治框架内化解矛盾纠纷,稳步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长沙市“三所联动”(三所一庭)模式要求积极发挥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派出法庭以及各类调解组织的协同联动作用,探索建立矛盾纠纷化解体系。这既是对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的路径探索,也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实践创新。在实践过程中,应处理好三对关系。一是处理好“矛盾不上交”与诉权保障的关系。“矛盾不上交”不等于回避、隐瞒矛盾,更不是压制矛盾。二是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不能一味追求简便快速而失守公正底线。三是处理好当事人自治与公权力干预的关系。矛盾纠纷的解决,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既要避免简单的当事人自治导致纠纷解决偏离法治轨道,又要防范公权力过度干预带来治理成本增加等不良后果。

  三、监督问责追责法治化

  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而新时代“枫桥经验”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抓手。新时代“枫桥经验”具体工作开展,需要重点加强纠纷解决过程中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对基层组织、社会调解组织等的指导和监督,保障一切工作沿着法治化轨道运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牢固树立法治思维,不断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把“枫桥经验”坚持好、丰富好、发展好,确保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把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要义落到实处。要建立科学有效的约束与监督机制,依法化解各类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风险和矛盾,做到处置依据和程序合法合规、处置结果可预期。对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同时注重发挥法的教育引导功能。对群众尤其是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法治教育和引导,使之按照法律的要求或法治精神表达诉求、解决纠纷。对于违法违纪或违反公序良俗、道德、行规民约的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或予以谴责。

  四、秩序保障维护法治化

  法治是规则之治、程序之治,具有可预期性、可操作性、可救济性特点,保障了人民基本权利,激活了社会创造力,确保了国家公信力。法治原则要求“法无授权不可为”,构建制度的笼子,防止公权力滥用。同时,法治原则要求“法定职责必须为”,从职能设置上使政府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为人们自由开展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保障。法治为社会运行、发展提供了基本程序和规则。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强化基层社会治理,同样应在程序规则之下开展各项工作,在法治框架下维护治理秩序。长沙市在落实中央要求、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应在具体程序设置上注重规定明晰化、要求具体化,提高可操作性。这既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应有内涵。一方面,要不断提升权力机关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治化水平,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解纷受理、保障化解秩序,防止操作随意性;另一方面,要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法治意识,其表达诉求、参与纠纷解决等行为都要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程序规则,确保基层社会秩序。这既是法治化的要求,也是维护群众自身利益的需要。

  (作者系中共长沙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副主任,本文系长沙市社科联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研究成果)

【作者:王红】 【编辑:刘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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